去年12月,張某到某公司應聘技術員,經面試、復試后,雙方都比較滿意,于是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,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 12月31日。但到了約定的上班日期,張某卻以在原公司任務未完成為由,遲遲不...
評析:《勞動合同法》第10條第3款規(guī)定: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,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。”書面勞動合同是確認勞動關系的重要依據(jù),并非唯一依據(jù)。根據(jù)上述規(guī)定,判斷勞動關系的建立應當以用工之日為標準。本案中,由于張某尚未到該公司上班,雙方也就尚未真正建立勞動關 系,雙方雖簽有勞動合同,但并沒有真正履行,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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